来源:刘卫阅读次数:6861时间:2013-04-23
“假一赔十”的法律效力
案情简介:2006 年1月5日,游客张某随团到海南省某旅游胜地游玩时,在某商店玉器专柜购买了一只翡翠手镯,价格为人民币860元。购买时,张某问过营业员手镯是否纯天然翡翠,营业员当时说如有假以一赔十。张某便要求营业员在购物发票上写明“纯天然玉镯A货翡翠,单价2880元,金额860元,特价,假一赔十”。2006年1月15日,张某将此手镯拿到某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黄金珠宝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结果为非天然翡翠。张某遂到某商店要求赔偿,遭到购物处拒绝。为此,张某向某市工商局消费协会投诉举报,某市消费者协会对此事实进行了调查。2006年1月30日,某市工商局对某购物点单位翡翠手镯进行抽样检验,鉴定结论:产品质量不合格,标识不合格。2006年2月10日,张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玉器手镯合同成立,被告在出售该手镯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将翡翠(处理)俗称B货的玉器手镯充当纯天然A货出售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欺诈。根据消法的规定,消费者与经营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本案当中,被告承诺“假一赔十”,并在购物发票上明确注明,该承诺应视为双方的约定。最后,法院依法当庭宣判,被告某商店立即退还原告张某购买手镯款计人民币860元,赔偿原告约定损失8600元,鉴定费100元,车费67元,误工费70元,合计人民币9697元。
本案中法院支持了消费者的要求,认定“假一罚十”约款有效 。对于商家约定“假一赔十”条款的效力,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处理思路。
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认定“假一罚十”的法律性质为“经营者邀请消费者共同约定的一种违约金的支付办法”,但“属于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进而得出“假一罚十”由于不符合合同法第114条关于约定违约金的
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是“可以要求人民法院予以变更的”,因为显失公平是属于“可撤销或可变更的民事行为和合同条款”。
支持此种观点的判例:2000年11月18日,陕西省长安县消费者田先生在一家手机经销部买了一部诺基亚5110手机,价格是860元。购买时,店家向田先生出具了收款收据,并在其上注明“假一罚十”字样。后经陕西省通信产品质量监督站检验,证明该手机所贴进网许可证系伪造,这是一部“水货”手机。田先生一纸诉状将该经销点的上级单位陕西某公司告上了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商店在收款收据上注明“假一罚十”,应视为双方特殊的约定,证据充足,应予以支持,遂于2001年5月8日判田先生胜诉,经营者支付包括10倍赔偿金在内的共9100元。当时被告并未出庭,而是在接到判决书后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2001年8月23日,二审法院做出终审判决——消费者“假一罚十”要求被驳回。二审法院认为,“商家‘假一罚十’的承诺,并非合同意义上的承诺,而实际是一种欺诈消费者、意图将假冒手机推销出去的行为。这种行为,正好构成消法第49条规定的欺诈。据此,该公司应承担欺诈的法律责任。一审将‘假一罚十’的欺诈作为合同上的承诺……显系不当”。据此,西安市中院终审裁定消费者败诉,驳回其“假一罚十”要求,而改为按消法商家赔偿两倍。
另一种观点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是一种关于违约的惩罚性规定,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是一种最低程度的保护,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条款。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处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的若干规定》也做出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有约定或者经营者向消费者做出承诺的,约定或者承诺的内容有利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并严于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按照约定或者承诺履行;约定或者承诺的内容不利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并且不符合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
支持这种观点的判例如下:2001年8月,上海市的夏先生在徐汇区田林街道某商行花4200元,购买了一部三星A288双频手机。后经有关产品质量监测检验所测试报告认定,该手机为假货。夏先生向徐汇区人民法院递交了起诉状,要求这家商行兑现“赔十”的承诺。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依照合同法第8条的规定,于2002年6月1日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4.2万元。该法院有关法官介绍说,“假一赔十”标牌作为一项店堂告示,是商家为取信于消费者而做出的承诺,应当理解为买卖合同内容之一,商家应当诚实守信兑现合同,否则,“假一赔十”告示将成为商家诱引消费者购物的商业欺诈伎俩。此前之所以类似案例没判“赔十”,与消费者很少像本案原告这样坚决要求兑现“赔十”承诺有关,也与诚信问题还不像今天这样被社会高度重视有关。而在诚实守信日益为公众所重视、为市场所呼唤的今天,不这样从重判罚,就不足以告诫商家守信重诺,不足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足以维护“诚实守信”的市场运作之根本。
司法实践中的这两种观点的主要分歧就在于:消法49条所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是对合同非违约方的最低程度的保护还是一种比一般违约责任更为严格的对非违约方较高强度的保护?承认前者就等于支持“假一赔十”条款的法律效力,承认后者就等于否认“假一赔十”约款的效力,依据消费者具体所受的损失和双倍赔偿的规定来综合判定违约方的赔偿数额。
笔者认为,违约损害赔偿是一种补偿性救济,而非惩罚性救济,消保法所规定的双倍赔偿是违约救济的例外情形,是一种较为严格的违约救济方式。双倍赔偿,就意味着受害人在自己的损失已经得到全部补偿以后,再得到相当于原有损失的一倍的利益。因为这种作法也存在激励人们去追求不当利益之弊端。因此,大陆法系国家普遍反对惩罚性赔偿金制度之设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应该算是借鉴英美法而设立的一种比较严格的违约救济方式,是违约救济制度的一种例外。中国法中的惩罚性赔偿通常来说是对一般违约责任的一种补充性的规定,并不像很多人说得那样是属于对非违约方消费者最低程度的保护,而且对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既要谨慎也要适度。就更不用说对所谓的“十倍赔偿”(尽管是约定)的适用了。
对于本案所涉“假一赔十”的约款,笔者认为虽然不能认为是当事人交易中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但却完全可以应当认定“假一罚十”的法律性质为“经营者邀请消费者共同约定的一种违约金的支付办法”,且由于《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明确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的买方只花了860元,而按照“假一赔十”的约定,卖方某商店厂需要支付9697元,远远大于买方的实际损失。因此,作为合同当事人一方的销售方,完全可以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要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减少约定违约金的数额。法院判决被告某商场赔偿原告张某九千六百九十七元的作法也与合同法第114条规定的精神相违背。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本案中,应当否定“假一赔十”约款的效力,对于作为非违约方买方的救济就应当直接适用消保法双倍赔偿的规定或者是根据其实际遭受的损失来加以赔偿。只有这样,才能达到既让消费者满意,又不致于让商家背上过重的债务包袱而自此一蹶不振,从而达致社会纠纷解决中的合情、合理与合法的理想状态。